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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学知识库 · 洗冤集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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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一 条令

(一)凡有尸体应当检验而不检验的(初验、覆验相同);或受到差遣超过两个时辰不出发的(碰到夜间不算,下条同此);或不亲到现场验看的;或不验定出要害致死原因的;或验定得不恰当的(指把非正常死定为病死,由于头伤致死而定为胁伤致死之类的情况),各按「违制罪」论处。若凭验单判罪已构成「出入」的,不属于「自首觉举」的范围。由于情况难明,定得不恰当的,处杖刑一百。吏役人员和仵作行人同等论罪。

(二)凡受差进行检验或覆验,不是经隔时间太久,就称说尸体已坏不验的,处以「应验不验」的罪(淳佑时审查修定)。

(三)凡验尸,报到后过两个时辰不请官的;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的;或请官验尸的公文到来应当接受而不接受的;或初验和覆验的官员、吏役、仵作行人相见及透露所检验的情况的,各处杖刑一百(如果检验完毕,不当天内申报所属上级的,同此)。

(四)凡县受到其它地方官府请官验尸,有官可以挪出却称说缺官的;如果缺官,却不备文申明情况的;或探知有请官公文到来,却假托正在请假期中避免应差的,各按「违制罪」论处。

(五)凡仵作行人因验尸受人财物的,按照「公人法」办理。

(六)凡检验、覆验需要差官的,差同本案没有亲故嫌怨关系的人。

(七)凡命官所任职处,有任期届满受赏的,不得差出,由应付验尸的官员听候差遣。

(八)凡验尸,州差司理参军(本院囚犯,另外差官,或只有司理院一院的,同此)。县差县尉。县尉缺,就依次差主簿、县丞(县丞不得出本县界)。尉、簿、丞等监当官都缺的,县令亲自前去。如果超过县界十里,或是检验本县的囚犯,发公文请距离现场最近的县差官。州城脚下的县,都报请州差官。应当覆验的案件,都要在差初验官的同时,先备文申请有关单位差官。应当发公文给最近的县请官,但在百里之内没有县的,听凭就近发文请巡检或都巡检(其中覆验应当只请本县官,但属于独员的,同此,并指不是现正外出巡捕的)。

(九)凡尉、簿、丞等监当官出城验尸的,县差手力五人跟班听差。

(十)凡死人在未死之前,没有缌麻服以上的亲属在场的(如在监牢中的囚犯受责打后已过十天及正在押送中的,也相同),都差官验尸(男佣女仆,经过录取口词的,差公人)。囚犯及非正常死亡,检验后还必须覆验。覆验完毕,即代为收埋(须差人监视,死者亲戚收埋的,可交 付之)。如果知道死者有亲戚在其它地方的,仍要告知。

(十一)凡尸体应当进行覆验的,属于州直接管辖范围的申报州派官,属于县管的,在接受初验公文的同时发公文到尸体所在地最近的县派官(公文中,都不得写出致死的原因)。最近的县相距百里以外而远于本县的,只发文请本县的官覆验(本县为独员者即发公文到其它县)。

(十二)凡请官验尸的,不得越过黄河、江 、湖(江 河是说没有桥梁可通的,湖是说水涨不可渡过的)及发公文到独员县(州城脚下的独员县,听凭发去公文,文到后即立刻申报州府,差官前去)。

(十三)凡验尸,应当发公文到靠近的县却发到远县的,文到也要接受,派官检验完毕申报所属上级。

(十四)凡遇尸体应当发文到邻近县请官检验或覆检,而所要请的官却在别县,如果远在百里之外,或正在病假之中(不妨碍执行所任职务的不算),没有其它官员可以挪派的,接到公文的县要当天写明事由(在假期中的写明假期的起止日时)负责申报本州及提点刑狱司,并告知原发文单位,再发文到按顺次应派官的县派官前往。

(十五)凡初验、覆验的验尸表格,由提点刑狱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,每副初检、覆验各三份,用千字文作为排号编定,下发到各州县。遇有检验,就用三份表格先从州县填写有关事项毕,交 付被差验尸的官。等检验完毕,再由验官把检验情况据实填写。一份呈报州县,一份交 付被害人家属(没有家属的即缴回本司),一份写明日时字号交 由邮传站的快递,直接申报本司审查(遇有第三次以后覆验,同此)。

(十六)凡由于病死(指不是正在囚禁中及押送中的)应当验尸,但死者的同居 缌麻服以上亲属,或分居大功服以上亲属到死所而愿意免验的,听从免验。如果和尚道士有眷属,小道士小和尚有本师,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观的主持人负责证明各无其它问题的,也予以免验。有的和尚道士虽无眷属,但有寺观主持人或僧道群众负责证明没有问题的,同此。

(十七)凡命官因病死亡(指不是在监禁及押送中的),如已经录取口词,或因突然病死,而所住的地方有寺观主持人,或店户及邻居,以及本地有关人等负责证明无其它问题的,经所管官府审查,听从免验。

(十八)凡县令、县丞、主簿虽然都应差出,但必须留下一员在县(特别情况下全缺的,州郡差官暂时代理县务)。

(十九)凡称按违制罪论处的,不按过失处理(《刑统·诸被制书》……条疏议:违背制书是指奉皇帝命令有所施行而违背的,徒刑二年,如果不是故意违背,而是理解错命令的意旨以致有所违背的,杖刑一百)。

(二十)凡居于统辖监督地位和居于主管地位的官吏,受贿枉法达二十匹绢的;没有俸禄的吏人,受贿枉法达二十五匹绢的,处以绞刑。如果所犯的罪只够流罪以及受贿而未枉法屈人赃物为五十匹绢的,配到本地牢城管制服 苦役。

(二十一)凡以毒物自服,或给别人服,而诬告他人罪不至于处死刑的,配到一千里远的地方管制服 苦役。如果服毒的人已经死亡,而知晓内情诬告他人的,准许人随地捕捉,给赏钱五十贯。

(二十二)凡缌麻服以上的亲属因病死亡,而以其它原故诬告别人的,按诬告法论处(指把病死说成被殴打死之类,以致官府听信已经进行检验了的),不适用官荫减刑赎罪规定,也不在引虚减等从轻处理的范围之内。如果缌麻服以上亲属间自相诬告,以及男佣、女仆病死他们亲属乃以其它原故诬告主家的,同此(尊长诬告卑幼,有关荫赎减等的规定,当然按照本法处理)。

(二十三)凡由伪装疾病、死亡和损伤造成检验不实的,按各该诈欺者所犯罪减轻一等论处。如把真病、死和伤验成假病、死和伤的,按「故入人罪」论处(《刑统》疏议:上条规定,伪装疾病者,处杖刑一百,检验不实,同于上述诈欺罪减轻一等,处杖刑九十)。

(二十四)凡有尸体虽经检验了,但是出于妄指他人的尸体提出控告,致使官府听信而据以进行审问的,按照诬告法论处。如亲属到死所妄认的,处杖刑八十。被诬告的人在监禁中造成死亡的,对妄认者罪加三等。如果官府妄审的,按「入人罪法」论处。

(二十五)《刑统》疏议:「用他物打人的,处杖刑六十(见血的就算伤。除了手脚之外,其余的都算作他物,就是兵器不使用锋刃的,也是)。

(二十六)《申明刑统》:用靴、鞋踢人伤,听从官府检验确定,靴、鞋坚硬,就按他物伤的规定论处,如不坚硬,就难于按照他物伤的规定论处。

(二十七)凡负殴伤担保责任的,手脚打伤人的担保期限十天;用他物打伤人的,二十天;用刀类及汤火伤人的,三十天;损折肢体及伤骨的,五十天。在保限之内受伤者死亡的,各按杀人罪论处(凡用牙齿咬伤人的,各按他物伤人法论处。妇女在保限内堕胎的,堕后另加保限三十天,但连同原殴伤保限加在一起,不得超过五十天)。如在保限之外,以及虽在保限之内由于其它原故死亡的,各按原殴伤罪论处(所谓「其它原故」,是指殴伤之外另增患其它病症而死的。假如殴人伤头,风从头部伤口侵入,因风造成死亡之类,仍按杀人罪论处。如果不是因头部伤口得风致死的,就是属于「其它原故」死亡,各按原殴伤罪论处)。

(二十八)干道六年八月十六日,尚书省批示州县:「检验官员,都差文官,如有缺官地方,覆验官才差武官。」

敕令所审定:「检验官员,自当依法差遣文官,如是边远小县,实在缺少文官地方,覆验官权且差遣识字武官。现申明照用。」

(二十九)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令:「臣僚奏称:对检验尸伤不定出要害致死原因者,刑罚是很严厉的,但对检验失之真实者,却实行『觉举』从宽,遂使得以逃脱罪责。希望圣旨下刑部审定,发布指示遵行。」刑部、大理寺正副长官审议:「检验不当的,『觉举』从宽,自有现行条令,现检验不实的,竟也实行『觉举』从宽,遂使得以逃脱罪责。现审定:凡命官检验不实或不当的,一律不准援用『觉举』规定加以宽免。其余都按旧法办理。接到圣旨后遵照执行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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